遗嘱无效情形之二——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无效情形之二——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作者:盈科上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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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嘱无效情形之一——遗嘱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01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三款,“伪造的遗嘱无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四款,“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02

  司法实践

  1、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2623号案件

  王贵与宋华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个儿子:王大、王二。

  2015年,王贵去世。王大、王二作出声明,内容为:“我俩人郑重声明如下:自愿放弃父亲王贵所有遗产,即银行存款的继承,所有继承权皆由母亲宋华享有。”

  2016年6月,宋华留有遗嘱一份,由杨力代笔书写,内容为:“……本人百年之后,凡属本人的一切财产,由王大、王二兄弟二人各继承50%。以上遗嘱是本人委托杨力代笔。本人神志清楚,不存在他人指使。立嘱人:宋华,2016年6月XX日,旁证人:……”。

  2018年3月,宋华在两位律师和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以及相关的谈话笔录由律师制作打印,签名亦系打印,由宋华按手印,两见证人签字、按手印。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宋华。我所有财产均由我的小儿子王二继承。立遗嘱人:宋华,遗嘱见证人:……。”该遗嘱的见证律师只对宋华宣读律师谈话笔录、打印遗嘱及签字的过程进行了录像,但对宋华是否委托律师出具律师遗嘱见证书、宋华是否明确作出遗嘱内容的意思表示及见证律师与宋华的谈话过程未进行录像。

  2019年,宋华去世时,留有部分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但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未能体现和证明被继承人宋华有主动明确的立遗嘱意思表示。故双方提交的遗嘱均不能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涉案遗嘱形成于2018年,此时被继承人年事已高,因此,对于其出具的遗嘱必须全面予以审查,以确保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一审王二提交的证据来看,该录像资料并不全面和完整,整个过程宋华未有积极和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涉案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8481号案件

  张三、钱花原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张大、张小。张三于2018年12月XX日死亡。

  张三留有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我去世后,我的全部遗产由二儿子张小继承。该遗嘱有张三签字及书写日期,同时有两位见证人签名。张小在庭审中也提交了数段视频,用以证明张三签署遗嘱的过程。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审查打印遗嘱是否有效的核心,在于立遗嘱人对已打印好的遗嘱内容是否完全理解并确认,且见证人是否在场全程见证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过程。法律之所以规定要在打印遗嘱上每页上签字,就是要确保遗嘱人清晰知晓遗嘱内容。本案中,张小提交的遗嘱共有3页,立遗嘱人张三与二位见证人仅在第三页签名及注明日期,关于财产内容均在第一页,第三页上仅有遗嘱人和见证人信息,从张小提交的视频来看,张小并没有清楚告知张三遗嘱内容,也没有见证人全程在场,故本院认定涉案打印遗嘱存在严重形式瑕疵,张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份遗嘱出自于张三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03

  总结

  也就是说,立遗嘱人即便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是如果遗嘱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

  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立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在受胁迫、受欺骗或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进行的;

  (2)伪造的遗嘱;

  (3)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遗嘱是当事人死亡前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愿,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处分其个人财产、安排其个人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有效与否,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来讲,影响极大。

  (以上人物均化名)

  来源:汪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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